熱點:怎么突破社會調查主體的“藩籬”
本篇文章3006字,讀完約8分鐘
依賴第三個法律公益互聯網平臺,盡快建立地區或全國性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網絡,保證未成年人在非戶籍地受審不失去社會調查機會,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當地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模式探討
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前所未有地提高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第268條特別款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為了比較未成年人的優勢,充分貫徹刑罰的個別化,在各個方面都建立了以獲得未成年人的綜合新聞,最終成為以教育為主,輔助處罰的根本目的。 其中,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即社會調查的主體選擇由誰進行,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進而嚴重影響相關罪未成年人的有罪判決。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事務機關作為調查主體,第二種模式由司法行政機關作為調查主體,第三種模式由相關組織或者機構 新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筆者直接參與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多個基礎法院、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編寫和社會調查工作,積累了大量社會調查實例,現結合社會調查的具體實踐
公、檢查、法作為調查主體客觀上很難
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首要模式,公、檢、法等事務機關長期繼承。 1995年公安部《公安機關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0條將社會調查的主體限定為公安機關,并在2012年《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手續規定》第311條中重新確認。 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六條第四款將社會調查的主體限定在人民檢察院。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十二條社會調查的主體限定為陪審員。
隨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認識不斷加深,這種公、檢、法等事務機關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模式備受質疑。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職能定位和實際作用很可能影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客觀中立性。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規定了可以進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公安機關也沒有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納入業績評價范圍,因此基礎公安機關在打擊違法犯罪、維持地方治安的巨大職工壓力下,積極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 另一方面,2012年的《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手續規定》依然將社會調查主體限定在公安機關的角度,基礎公安機關無權委托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直接調查階段的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難以展開。
關于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員擔任社會調查員,對司法實踐有明顯的弊端:首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決定了法院不適合進行調查,這也維持了法院中立審判的地位 其次,案件裁判員在定罪前開庭前進行社會調查,親自接觸和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驗和過去的違法記錄,很可能會影響案件裁判員定罪時的心證,甚至對未成年人的公正審判。 最后,案件裁判員直接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進行社會調查時,很可能會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司法行政機關定為
調查主體的作用難以改變
由于上述第一種調查模式的各種不足,2010年中央綜合治委進一步建立和完善了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團中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輔助從事體系 司法行政機關的社區矯正事業部門可以與相關部門合作開展社會調查,也可以委托共青團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進行合作調查。 但是,將社會調查的主體限制在司法行政機關的社區矯正事業部門,其他組織只有協助調查,才有明顯的缺陷。
首先,將社會調查主體限制為與司法行政機關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規定發生沖突,也不是立法的意圖。
其次,將社會調查主體限制在司法行政機關,忽視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和社區矯正社會調查的區別。 在實踐中,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社區矯正社會調查只對比可能宣告社區矯正的被告人,調查僅限于審判階段。 另外,對與犯罪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以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救濟為基本,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無論是否適用緩刑,都可以進行社會調查。 司法行政機關成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模式,使社會調查主體與其后可能的社區矯正監督管理主體一致,但基層司法所考慮到減少自身社區矯正監督管理的執行量,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提案部分未
第三者擔任調查主體
突破戶籍上的限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設立之初,認為是以依法進行公正審判為前提,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客觀真實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因此,獨立于事件,事務機關委托的第三方組織或機構成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和客觀性,逐一發揮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特點。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人民法院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對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親自調查,確定將社會調查的主體擴展到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關社會團體組織,2012年《 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情況調查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長經驗、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編寫社會調查報告,供案件和教育參考。 人民檢察院可以開展社會調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實踐中,各地開始探索相關組織和機構受委托擔任調查主體的第三種模式。 上海市很早就開始試行以青少年保護干部和教師為調查主體的模式,從2003年開始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試驗,2004年設立了復蓋全市的社會工作站(重點)。 北京市社工服務機構很多,北京市綜合治委以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努力宣傳以專職社工為調查主體的模式。
武漢等實施特邀調查員制度,實施新的《刑事訴訟法》后,武昌區青少年教育辦公室、共青團湖北省權益部與公益法律服務網站的調解網建立了合作關系,前者委托公、檢、法各事務機構進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
這樣委托第三方組織或機構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在實踐中有兩個代表性的模式。 一種是北京、上海等發達地區模式,另一種是武漢等中西部地區通過未成年人保護組織與調解網等公益平臺合作的模式。
在發達地區,有充足的政府財政支持,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的方法,社會工作者通過為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提供資金支持,保障社會調查比較有效地進行。 但是在中西部地區,政府以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社會調查常常不具備普遍的現實性,未成年人保護組織通過第三者的公益平臺選定具有高法律素質和公益金的法律服務志愿者作為社會調查主體
比較起來,發達地區模式中的社工是否屬于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是有疑問的,如果對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理解太廣,與立法的初衷不一致,就有可能損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中西部模式由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嚴格主導,符合立法宗旨。 另外,在難以實現遠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這一急需處理的實踐性問題的情況下,發達地區的模式受到行政區劃、各地快速發展水平和政策差異等因素的制約,看起來力不從心。 依賴第三個法律公益網絡平臺,盡快建立地區或全國性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網絡,保證未成年人在非戶籍地受審不失去社會調查的機會,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當地和遠程未成年
(作者是武漢科學技術大學語法與經濟學院副教授,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主任)
標題:熱點:怎么突破社會調查主體的“藩籬”? ??地址:http://www.xxdb.net/sh/2021/0417/49395.html